根據地質法第 18 條,該法規定了地質及其相關研究的責任和執行方式。根據該法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進行地質及其相關的研究工作。第2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也有權進行地質及其相關的研究工作。此外,根據第3項,主管機關還可以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進行上述研究工作。 參考資料: - 地質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01). 行政院法規資料庫. 範例: 一個縣政府委託當地的一所大學地質學系進行該縣的地質及相關研究,以了解當地的地質環境並提供相關的意見和策略。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立法理由一、地質研究為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長期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能力。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之特殊需要,亦得從事地質研究。 三、基礎地質研究需要大量地質專業人力參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均負有地質行政業務,限於時間及人力,恐難以長期投入研究,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辦理。
一、地質研究為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長期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能力。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之特殊需要,亦得從事地質研究。 三、基礎地質研究需要大量地質專業人力參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均負有地質行政業務,限於時間及人力,恐難以長期投入研究,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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