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質法第15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派遣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必要的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工作。當地發生地質災害或有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可以派遣查勘人員進入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時,需要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查勘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的執行證明文件或標誌,以供辨識。如果主管機關需要損害土地或地上物,則應提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到財物損失的,應給予適當的補償。 範例:在台灣,當地發生地震或其他地質災害時,地方政府的地質調查機構可能會派遣查勘人員進入受災區域進行地質調查,以了解地質構造的變化和災害的危害程度。在進行調查時,查勘人員必須出示有效的證件並遵守相關法規。如果調查需要進入私人土地,查勘人員需要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並補償因調查而導致的損害。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立法理由一、地質狀況關係土地利用之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時,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地質災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並且有強制性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仍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三項規定查勘人員應出示之證明文件或顯示相關標誌,以明其身分。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例如進行地質鑽探、漕溝開挖或架設其他觀測設施進行監測等之行為,而有損害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適當補償所造成之損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對人民土地地上物之損害可能肇致其失去財產上利用價值時,應依法徵收。
一、地質狀況關係土地利用之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時,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地質災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並且有強制性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仍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三項規定查勘人員應出示之證明文件或顯示相關標誌,以明其身分。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例如進行地質鑽探、漕溝開挖或架設其他觀測設施進行監測等之行為,而有損害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適當補償所造成之損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對人民土地地上物之損害可能肇致其失去財產上利用價值時,應依法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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