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根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6條,只有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受山崩或地滑影響而具有特定條件的地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方可稱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在這條規定中,沒有明確指定劃定的標準或程序,因此需參考其他相關法規或指引。例如,地質災害防治法第4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的指導,設置地質災害之調查、劃定、評估、預警、排除與復育等系統,來確定地質災害的範圍與程度。同樣地,第5條也強調了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之合作與指導,來進行地質災害之整治與防治。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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