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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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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6條,只有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受山崩或地滑影響而具有特定條件的地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方可稱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在這條規定中,沒有明確指定劃定的標準或程序,因此需參考其他相關法規或指引。例如,地質災害防治法第4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的指導,設置地質災害之調查、劃定、評估、預警、排除與復育等系統,來確定地質災害的範圍與程度。同樣地,第5條也強調了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之合作與指導,來進行地質災害之整治與防治。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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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 6 條規定:「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