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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支用單據者,受補助者得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影本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支用單據,供中央主管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2.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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