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根據電業法第55條的規定,公用售電業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非是臨時發生的障礙,否則必須事後補行報告;而停電時間超過十五日的情況下,應該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如果主管機關沒有核准的話,則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進行核准。根據最新版的電業法的規定,以下是一個與停電事故有關的範例: 例如,假設某公用售電業因為主要電站故障而需要對一個地區的用戶進行長時間停電,該公司必須事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報告並獲得核准。如果停電時間超過了十五日,則主管機關應該將此情況轉報電業管制機關進行核准。
電業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聲報所在地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條規範對象為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電業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聲報所在地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條規範對象為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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