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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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