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89條,對於設有核能發電廠的發電業者,其在核能發電廠的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的費用,作為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用於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以及必要的回饋措施等後端處理費用。該條並未具體規定費用的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等事項,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相關辦法。 根據參考資料,在台灣,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主要由核能發電業者所提撥,用於處理相關的後端費用。例如,核能發電業者必須處理放射性廢棄物,包括將其運送至最終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核能發電業者在核能發電廠的運營期間,需提前預留足夠的費用來進行相應的處理工作。這些費用的計算公式、繳交期限和收費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相關法規制定。 依據上述參考資料,法律教授可以解釋電業法第89條的含義,重新確認其規定核能發電業者必須提撥足夠的費用用於後端處理費用,並了解相關的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滿期前一年得聲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滿期一年前報告。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刪除句末「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等文字。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訂定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交基金費用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爰增列第二項。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滿期前一年得聲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滿期一年前報告。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酌作文字修正。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刪除句末「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等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訂定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交基金費用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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