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根據技師法第45條規定,被懲戒的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不服時,可以在決議書送達的翌日起計算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參考資料:技師法(民國八十七年修正)
未領技師開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辦理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達保障合法技師權益之目的。 三、第二次係新增,旨在對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科以刑罰,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並防杜不肖者藉機牟取不法利益。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且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包括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者,許其提起覆審,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爰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及會計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未領技師開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辦理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達保障合法技師權益之目的。 三、第二次係新增,旨在對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科以刑罰,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並防杜不肖者藉機牟取不法利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且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包括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者,許其提起覆審,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爰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及會計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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