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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44逾期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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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2. 2.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 3.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4. 4.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5. 5.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6. 6.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技师法第44条(逾期免议)的规定,有以下几点解释: 1. 自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至移送技师懲戒委员会之日止,如果已经超过以下期间的,技师懲戒委员会应该作出免议的决定: a. 有第41条第1款情形的,2年。 b. 有第39条第3款或第41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的,3年。 c. 有第39条第2款或第41条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的,5年。 2. 前项行为的结果发生在之后的时间,以该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 3. 第39条第2款情形,从判决确定日起开始计算。 4. 如果懲戒决议因复审、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被撤销而需要重新作决议的,第1项规定的期间应从原决议被撤销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5. 第1项免议的规定,适用于在技师法中华民国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应付懲戒的情况。 6. 技师在依规定免议之后的5年内再次违反技师法规定应予懲戒的情况,技师懲戒委员会应依第41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较重的懲戒。 参考资料: - 技师法 - 法制晚报:《技师法》一审稿初定:已任教者可不受聘 - http://news.sina.com.cn/c/2009-11-02/042617311684.shtml

立法沿革 4

(0611205 全文修正)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0660401 修正)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741129 全文修正)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修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本法前次修正日期,酌作修正,俾臻明確。

  • 懲戒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條文
  • 覆審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技師法39條文
  • 技師法41條文
(0611205 全文修正)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0660401 修正)

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7411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修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本法前次修正日期,酌作修正,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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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44 條規定:「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