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技师法第44条(逾期免议)的规定,有以下几点解释: 1. 自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至移送技师懲戒委员会之日止,如果已经超过以下期间的,技师懲戒委员会应该作出免议的决定: a. 有第41条第1款情形的,2年。 b. 有第39条第3款或第41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的,3年。 c. 有第39条第2款或第41条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的,5年。 2. 前项行为的结果发生在之后的时间,以该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 3. 第39条第2款情形,从判决确定日起开始计算。 4. 如果懲戒决议因复审、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被撤销而需要重新作决议的,第1项规定的期间应从原决议被撤销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5. 第1项免议的规定,适用于在技师法中华民国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应付懲戒的情况。 6. 技师在依规定免议之后的5年内再次违反技师法规定应予懲戒的情况,技师懲戒委员会应依第41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较重的懲戒。 参考资料: - 技师法 - 法制晚报:《技师法》一审稿初定:已任教者可不受聘 - http://news.sina.com.cn/c/2009-11-02/042617311684.shtml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修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本法前次修正日期,酌作修正,俾臻明確。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修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五項配合本法前次修正日期,酌作修正,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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