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41條,對於技師違反法規的懲戒規定如下: 1. 若技師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警告或申誡。 2. 若技師違反第17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3. 若技師違反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給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4. 若技師違反第21條規定,應廢止執業執照。 5. 若技師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根據資料來源,我們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如果一位技師違反了技師法第17條的規定,該技師可能會受到技師懲戒委員會給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的處罰。這是根據法律規定來提供對技師不當行為的解釋和懲戒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外,對技師之懲戒,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技師有第四十條各款所定應付懲戒情形時之懲戒標準。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第十四條」文字。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撤銷」修正為「廢止」。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尚與維護職業秩序有別,宜另訂行政罰規定,爰予以刪除,改列第四十五條之一。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列違反第十六條者,係屬較輕微之違規情事,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予以申誡處分已足,爰另立一款規定。 三、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係屬技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對技師權益影響甚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處分,恐不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列為懲戒事項,應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惟相關違法情事,有屬情節十分輕微者,尚無須予以停業處分,但懲戒委員之裁量範圍受限,若決議懲戒,則需停止業務一定期間,恐失之過重,宜有較輕之處分,得供懲戒委員依實際情節及違法情節對公益影響之程度裁量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增列得以申誡方式處分。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節尚有輕微僅需警告即達懲戒效果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警告」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課以行政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遏止執業技師同時兼任公務員所發生之利益衝突及濫用職權招攬業務之情形,並防止事後技師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處分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執業技師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兼任公務員應付懲戒及其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為依本款懲戒之情形。 五、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予以懲戒。 七、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刪除部分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外,對技師之懲戒,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技師有第四十條各款所定應付懲戒情形時之懲戒標準。
配合第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第十四條」文字。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尚與維護職業秩序有別,宜另訂行政罰規定,爰予以刪除,改列第四十五條之一。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列違反第十六條者,係屬較輕微之違規情事,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予以申誡處分已足,爰另立一款規定。 三、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係屬技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對技師權益影響甚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處分,恐不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列為懲戒事項,應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惟相關違法情事,有屬情節十分輕微者,尚無須予以停業處分,但懲戒委員之裁量範圍受限,若決議懲戒,則需停止業務一定期間,恐失之過重,宜有較輕之處分,得供懲戒委員依實際情節及違法情節對公益影響之程度裁量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增列得以申誡方式處分。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節尚有輕微僅需警告即達懲戒效果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警告」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課以行政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遏止執業技師同時兼任公務員所發生之利益衝突及濫用職權招攬業務之情形,並防止事後技師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處分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執業技師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兼任公務員應付懲戒及其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為依本款懲戒之情形。 五、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予以懲戒。 七、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刪除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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