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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23查核與備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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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 2.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3. 3.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4.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法第2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對技師的業務進行查核,檢查技師的業務執行情況,並要求技師提供相關文件、表冊和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此業務查核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進行。 根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特定方式執業的技師應在每個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提交年度業務報告書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業務報告書可以以電子方式辦理,傳輸的格式和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如果傳輸資訊有錯誤,技師應立即辦理更正。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361017 制定)

省市技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重要產業區域設立技師公會時,為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全國聯合會之主管官署,為社會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

(06112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074112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落實技師業務之監督,維護執業品質,爰明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業務查核,並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時,得要求技師提出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俾供查核。   二、為強化查核作業之專業性,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增訂第三項,為利技師技術服務產業資訊之蒐集及統計,爰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業務報告書內容,將年度業務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另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執業之技師,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填報年度業務報告書,故毋庸檢送,以免重覆。   四、增訂第四項,為便利年度業務報告資料之傳送與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以電子方式為之,由技師依期限自行傳輸。

(0361017 制定)

省市技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重要產業區域設立技師公會時,為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機關,全國聯合會之主管官署,為社會部及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

(06112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0741129 全文修正)

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落實技師業務之監督,維護執業品質,爰明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業務查核,並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時,得要求技師提出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俾供查核。   二、為強化查核作業之專業性,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增訂第三項,為利技師技術服務產業資訊之蒐集及統計,爰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業務報告書內容,將年度業務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另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執業之技師,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填報年度業務報告書,故毋庸檢送,以免重覆。   四、增訂第四項,為便利年度業務報告資料之傳送與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以電子方式為之,由技師依期限自行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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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23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