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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23 條(查核與備查之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3.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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