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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23 條(查核與備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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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 2.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3. 3.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4.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深度解讀

根據技師法第2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對技師的業務進行查核,檢查技師的業務執行情況,並要求技師提供相關文件、表冊和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此業務查核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進行。 根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特定方式執業的技師應在每個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提交年度業務報告書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業務報告書可以以電子方式辦理,傳輸的格式和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如果傳輸資訊有錯誤,技師應立即辦理更正。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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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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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23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