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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99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技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技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7 月 17 日工程技字第 107002182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查技師法第 6 章為罰則章,本次增訂之草案第 55條之 1 至第 55 條之 8 規定,係置於第 7 章之附則章,其中草案第 55 條之 7 及第 55 條之 8 為認許技師或外國技師之處罰規定。在法規體系編排上,建議將本次增訂之草案第 55 條之 1至第 55 條之 6 規定,另立專章予以規範,而草案第 55 條之 7及第 55 條之 8 規定,建議移至第 6 章罰則章規範,建請再酌。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5 條之 7:本條第 3 項首句所定之「技師」,是否應修正為「認許技師」?建請釐清。

2.草案第 55 條之 8(1)依本條說明二,針對認許技師須配合辦理之規定,包括……「配合業務查核」……等事項,定明違反之處罰規定。惟查有關「配合業務查核」之規定,係規定於技師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則本條內容中未見相關明文,建請釐清。

(2)查認許技師執業之範圍、義務及責任,係依草案第 55 條之 6第 1 項準用第 13 條至第 24 條規定,故本條建請修正為「認許技師違反『第 55 條之 6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2 條或違反第 55 條之 4 規定,……」。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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