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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40技師之懲戒規定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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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2. 2.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法第40條的規定,技師的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負責,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採取以下的懲戒方式: 1. 警告。 2. 申誡。 3. 停止業務,期限為兩個月以上但不超過兩年。 4. 廢止執業執照。 5. 廢止技師證書。 另外,根據同法第40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技師經常受到申誡處分達到三次以上,將另外受到停止業務的處分;如果經常停止業務的累計時間達到五年,將被廢止執業執照。這些處分的執行需要通過技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技師在職業過程中多次違反相關法令,被技師懲戒委員會連續申誡三次,那麼他將受到停止業務的處分;如果他持續違反法令,已被停止業務的時間累計滿五年,那麼他的執業執照將被廢止。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4

(0611205 全文修正)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0741129 全文修正)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0910607 修正)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1000531 全文修正)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已達應令其喪失技師資格者,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之。

  • 懲戒名詞
  • 申誡名詞
  • 廢止名詞
(0611205 全文修正)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07411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091060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已達應令其喪失技師資格者,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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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40 條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