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40條的規定,技師的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負責,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採取以下的懲戒方式: 1. 警告。 2. 申誡。 3. 停止業務,期限為兩個月以上但不超過兩年。 4. 廢止執業執照。 5. 廢止技師證書。 另外,根據同法第40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技師經常受到申誡處分達到三次以上,將另外受到停止業務的處分;如果經常停止業務的累計時間達到五年,將被廢止執業執照。這些處分的執行需要通過技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技師在職業過程中多次違反相關法令,被技師懲戒委員會連續申誡三次,那麼他將受到停止業務的處分;如果他持續違反法令,已被停止業務的時間累計滿五年,那麼他的執業執照將被廢止。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已達應令其喪失技師資格者,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之。
技師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有第二十條之情形者,撤銷其開業執照,並撤銷其技師證書。
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技師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已達應令其喪失技師資格者,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廢止技師證書之決議。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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