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4330 號
要旨
醫師法第 25-1 條、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主管機關如依該等規定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又行政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第2 款規定懲戒時,法院實務上有認為係屬懲戒性質,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主旨
有關醫師懲戒案件之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3 月 11 日北衛醫字第 1021405875 號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等。惟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本部96 年 8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79 號函諒達)
三、次按行政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懲戒時,法院實務上有認為係屬懲戒性質,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貴府以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為由而為懲戒處分,其性質為何?其懲戒權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因涉及衛生福利部主管醫師法之立法意旨及解釋事項,請先洽貴局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法制單位或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參酌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及法制研析意見,向衛生福利部請求釋示。
正本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