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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19 條(執業之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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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2. 2.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深度解讀

根據技師法第19條的規定,技師在執業期間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第五款的限制在停止執行業務之後仍然適用。 參考資料中沒有與技師法第19條相關的具體案例或詳細解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法令名詞
  • 鑑定名詞
  • 持有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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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19 條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