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19條的規定,技師在執業期間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第五款的限制在停止執行業務之後仍然適用。 參考資料中沒有與技師法第19條相關的具體案例或詳細解釋。
技師公會於省或院轄市設立之。其重要產業區域,經有關各區域主管官署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仿相關之立法體例,修正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係就原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作文字修正。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本款之禁止行為。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玩忽業務」之情節不易認定,且與原條文同項第六款有重疊之處,爰與同項第六款合併修正為一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於相關禁止行為是否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則屬裁處時之審酌事項;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 四、按受鑑定委託者,可能為技師公會或其執業機構,而本條規範對象應為實際辦理鑑定業務之技師,為符合實務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同項第六款。技師如收受與其業務上有關之不法利益,將有影響技師執行業務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虞,爰增訂技師收受不法利益為禁止之行為。 六、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技師公會於省或院轄市設立之。其重要產業區域,經有關各區域主管官署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仿相關之立法體例,修正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係就原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亦為本款之禁止行為。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玩忽業務」之情節不易認定,且與原條文同項第六款有重疊之處,爰與同項第六款合併修正為一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於相關禁止行為是否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則屬裁處時之審酌事項;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 四、按受鑑定委託者,可能為技師公會或其執業機構,而本條規範對象應為實際辦理鑑定業務之技師,為符合實務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標點修正。 五、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同項第六款。技師如收受與其業務上有關之不法利益,將有影響技師執行業務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虞,爰增訂技師收受不法利益為禁止之行為。 六、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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