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興辦工業人因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須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確不敷使用。 二、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設廠用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受此限。 三、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 四、未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五、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六、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前項第三款之面積,符合下列要件者,放寬為十公頃: 一、申請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不超過五公頃。 二、原設廠用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非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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