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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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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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如下: 根據此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在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的工業用地證明書後,應在兩年內按照核定的計畫完成使用。如果興辦工業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使用,可以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展期,但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此外,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如果已經向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申請但尚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則應按照前述規定辦理。而對於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後,應在三年內按照核定的計畫完成使用。 依照這些規定,興辦工業人必須在特定期限內按照核定計畫使用工業用地。如果未能按時完成使用,可以申請一次展延,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進行相關申請但尚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的情況下,仍需按照相同規定進行辦理。而對於已經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的情況下,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需要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參考資料: - 毗連用地審查辦法修正後施行前後的相關規定 - 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的程序和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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