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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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 2.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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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在經審查通過的申請文件中,如果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經濟部核准: 1. 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例如,如果許可再利用機構原本被核准收受某事業的10噸廢棄物再利用,但後來有變更需要收受20噸廢棄物再利用,該機構就必須向經濟部檢具相關資料且經核准才能進行。 2. 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的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舉例來說,如果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被核准總共可以收受100噸廢棄物再利用,其中可以收受30噸玻璃再利用,40噸塑膠再利用,以及30噸紙張再利用。如果後來有變更需要多收受某一種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需要向經濟部檢具相關資料且經核准。 3. 試驗計畫的試驗期間。 例如,如果再利用機構原本的試驗計畫中規定試驗期為三個月,但後來有變更需要延長試驗期間為六個月,該機構就需要向經濟部檢具相關資料且經核准。 根據第2項,試驗期間的變更只能有一次。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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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