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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定期對申請單位取得之採認項目實施追蹤查,申請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需改善之採認項目,並通知申請單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不得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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