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公民營事業所提之工程計畫報告書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根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在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應該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公民營事業所提的工程計畫報告書以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之後,要跟交通部、內政部以及相關機關進行協商後,再提交給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文號:環授審字第0920193225號, 發布日期: 2019-10-14 -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技術規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文號:環授審字第 0994330675號, 發布日期: 20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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