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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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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估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2. 2.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3. 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4. 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6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基於政策或者考慮到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的經營需求,以及評估鄰近商港無法提供相應服務的情況下,在其核定的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2. 前項所述的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設置,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3.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的劃定,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4.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指定,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1.03.1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44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以符合國家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並滿足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與產業園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核定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事項,因涉及交通部之法定職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指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為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以符合國家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並滿足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與產業園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核定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事項,因涉及交通部之法定職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指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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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