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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56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估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2. 2.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3. 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4. 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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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6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基於政策或者考慮到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的經營需求,以及評估鄰近商港無法提供相應服務的情況下,在其核定的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2. 前項所述的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設置,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3.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的劃定,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4.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指定,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1.03.1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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