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7條的規定: 1.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的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且該土地的管理機關為經濟部。這意味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所使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並由經濟部負責管理。 2.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進行認定。這表示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對象需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交通部的認定核准。 3.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的使用。這意味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使用僅限於該產業園區內部,不得供其他區域使用。 其中,以下資料可作為參考: - 產業創新條例(經濟部):此為產業創新條例本身,可以查看第57條及相關條文的法律內容和解釋。 - 港埠管理法(交通部):該法規制定了港口和碼頭的管理事項,可以獲得有關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定義和相關規定的資訊。 - 產業園區相關法規(經濟部):這些法規包括有關產業園區用地使用和管理的規定,可以提供對產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應遵守的法律依據。 - 國有土地法(經濟部):此法規定了國有土地的管理和相關規定,可以提供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土地登記的法律依據。 以上資料可用於釐清產業創新條例第57條中所述的內容和規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質,故應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以利管理維護工作之進行。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有別於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三、於第三項明定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質,故應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以利管理維護工作之進行。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有別於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三、於第三項明定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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