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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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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2. 2.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3. 3.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4. 4.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5. 5.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58條規定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興建和經營管理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者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根據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和投資興建的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根據第3項,公民營事業可以在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在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登記為其所有並自行管理維護。根據第4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滿後,公民營事業不得轉讓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必須將其移轉給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管理。根據第5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規劃建設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的興建、管理維護、船舶進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交通部共同制定。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3).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解釋 (https://ei.moeasmea.gov.tw/Code/RulesDetail/efdfdee6-7547-4282-ad3c-8566d1b7300b). 經濟部. - 淺談產業創新條例 (https://www.president.gov.tw/NEWS/6976). 中華民國總統府. 2017-06-12.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外,亦得考量產業園區之發展,及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必要時,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向其收取權利金,解繳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三、為使依第一項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者,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興建契約得約定將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維護。   四、為避免該公民營事業任意處分其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爰於第四項明定,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所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另因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爰明定公民營事業應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與經營,涉及交通部主管業務,故第五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0990416 制定)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外,亦得考量產業園區之發展,及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必要時,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向其收取權利金,解繳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三、為使依第一項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者,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興建契約得約定將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維護。   四、為避免該公民營事業任意處分其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爰於第四項明定,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所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另因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爰明定公民營事業應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與經營,涉及交通部主管業務,故第五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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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8 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