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產業創新條例第5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的碼頭用地出租給產業園區內的工業業者,供其自行建設相關設施和建築物,該業者可以將建設的設施和建築物登記為自己的所有,並自行管理和維護。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產業創新條例》第59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給產業園區內的產業人,供其興辦工業並自行建設相關設施和建築物自用。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產業人在產業園區內建設所需的港內碼頭設施,以促進產業發展。該條文明確規定,該業者可以將興建的設施和建築物登記為自己的所有,並自行管理和維護。 參考資料: 1. 產業創新條例全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001 2. 產業創新條例第59條該條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IndexLawSingle.aspx?TY=&Pcode=J0030101&FLNO=59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立法理由為利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碼頭,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產業園區內之興辦工業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承租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並自行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為使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該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為利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碼頭,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產業園區內之興辦工業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承租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並自行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為使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該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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