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60條規定了關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的收回和補償事項。根據這一條款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有權收回相關土地、設施、建築物。而當進行收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該給予相關企業或興辦工業人兩項補償:一是營業損失,二是已完成興建的相關設施或建築物的價值扣除折舊後的剩餘價值。而若是公民營事業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興辦工業人違反租約,在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契約或租約的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收回土地、相關設施和建築物,並不予以補償。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公民營事業,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依第五十九條租用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之興辦工業人違反契約,及基於國家安全或因應經濟變動、港口使用型態轉變等政策原因,須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時,均屬應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之事由,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相關終止事由及應否補償等相關事宜。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公民營事業,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依第五十九條租用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之興辦工業人違反契約,及基於國家安全或因應經濟變動、港口使用型態轉變等政策原因,須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時,均屬應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之事由,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相關終止事由及應否補償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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