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61條的規定,針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在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出現嚴重問題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依序採取限期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部工程、廢止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等措施。被接管營運後的相關事項,包括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的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的終止方式等具體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目前尚無具體的參考資料與範例與此法條相關。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時,為兼顧工業專用港整體之順利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屆期仍不改善時,將有損害重大公益,或造成嚴重危害之可能,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或依職權廢止其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原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即喪失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權,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強制接管營運,以維持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正常營運,並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為規範。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時,為兼顧工業專用港整體之順利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屆期仍不改善時,將有損害重大公益,或造成嚴重危害之可能,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或依職權廢止其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原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即喪失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權,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強制接管營運,以維持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正常營運,並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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