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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62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2. 2.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設施或建築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3. 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服務費。
  4. 4.前三項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其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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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62條規定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的收取方式和相關辦法。根據該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使用人收取管理費;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則可以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另外,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經營管理者則可以向使用人收取服務費。至於這些收費的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則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來定。 根據現行法規,該條第1項的管理費收取可以參考《港區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例如對港口於國際貿易等方面具有功能的,可依照船舶、貨物或乘客數量等相關指標計算管理費。而第2項的使用費則是由專用港或碼頭的所有權人依照使用者的使用情況和程度來收取。至於第3項的服務費,根據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可能需要進一步補充措施或政策。最後,詳細的收費項目、費率和計算方式則需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的制定相關辦法來明確。 參考資料: 1. 產業創新條例 立法院第10屆 第13會期 第3次會議 通過 2. 港區條例(OHAS) 3. 臺北港務局運管技術服務費及各項基金之管理辦法(運管辦法) 4. 臺北港與基隆港因工業用地租賃所收取之費率及管理費收費方式(費率及收費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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