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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55 條

  1. 1.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2. 2.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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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55條規定了關於產業園區廢止設置的程序和相關事項。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5條第1項的規定,若產業園區的全部或部分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原核定設置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原核定。廢止原核定的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若在該期限內未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則可代為公告。然而,若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則應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方可公告。 根據第2項的規定,若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則必須將相關的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 至於第3項的規定,具體關於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之。 參考資料: - 經濟部 產業創新條例,https://tip.tabf.org.tw/law-92453fea69c246afb8bfd866ea44dd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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