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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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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2. 2.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55條規定了關於產業園區廢止設置的程序和相關事項。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5條第1項的規定,若產業園區的全部或部分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原核定設置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原核定。廢止原核定的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若在該期限內未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則可代為公告。然而,若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則應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方可公告。 根據第2項的規定,若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則必須將相關的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 至於第3項的規定,具體關於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之。 參考資料: - 經濟部 產業創新條例,https://tip.tabf.org.tw/law-92453fea69c246afb8bfd866ea44dd17.html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如因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又產業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原核定後辦理公告,俾利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廢止產業園區之設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因事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擬具應提送之書件,送請前開機關審查,且其公告時點,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分區變更完成時,始得為之,以尊重相關機關之法定權限,並銜接園區原核定之廢止及其分區變更核定作業。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產業園區之現況,作為其整體產業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廢止原核定後,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因環境變遷而是否有存續必要之認定,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素而有所變動,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就其認定基準及廢止設置之程序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如因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又產業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原核定後辦理公告,俾利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廢止產業園區之設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因事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擬具應提送之書件,送請前開機關審查,且其公告時點,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分區變更完成時,始得為之,以尊重相關機關之法定權限,並銜接園區原核定之廢止及其分區變更核定作業。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產業園區之現況,作為其整體產業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廢止原核定後,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因環境變遷而是否有存續必要之認定,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素而有所變動,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就其認定基準及廢止設置之程序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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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5 條規定:「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