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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54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2.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3. 3.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4. 4.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5. 5.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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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一項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時,可以變更產業園區的用地規劃。然而,在變更時必須遵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包括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等。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2.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核定編定的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所提及的面積比率限制。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3. 按照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時,必須收取申請人審查費。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4.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四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中,申請人需要按照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比率,支付回饋金。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5.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五項規定,關於用地變更規劃的要件、所需文件、申請程序、核准條件、撤銷或廢止事由、審查費用、回饋金收取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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