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一項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時,可以變更產業園區的用地規劃。然而,在變更時必須遵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包括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等。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2.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核定編定的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所提及的面積比率限制。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3. 按照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時,必須收取申請人審查費。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4.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四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中,申請人需要按照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比率,支付回饋金。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5.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五項規定,關於用地變更規劃的要件、所需文件、申請程序、核准條件、撤銷或廢止事由、審查費用、回饋金收取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
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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