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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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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2.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3. 3.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4. 4.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5. 5.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一項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時,可以變更產業園區的用地規劃。然而,在變更時必須遵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包括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等。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2.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核定編定的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所提及的面積比率限制。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3. 按照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時,必須收取申請人審查費。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4.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四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中,申請人需要按照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比率,支付回饋金。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5.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第五項規定,關於用地變更規劃的要件、所需文件、申請程序、核准條件、撤銷或廢止事由、審查費用、回饋金收取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2010年修正版),經濟部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39條文
(0990416 制定)

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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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