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了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可以向區內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及其他特定設施的使用費或維護費。費率的訂定由管理機構提出,而對於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如果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費用,每逾二日加徵滯納金,滯納金額不得超過應納費用的百分之十五。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有權向內部使用人收取多項費用,包括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及其他特定設施的使用費或維護費。費率的制定由管理機構提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應由相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為保證使用人按時繳納費用,《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相應地方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如果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費用,每逾二日將加徵滯納金,但加徵的滯納金額不得超過應納費用的百分之十五。 此外,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不同法規中對於特定領域或特定產業的管理,法律應予以特別規範。《產業創新條例》旨在鼓勵產業創新發展,提供一個宜於創新發展的環境和條件。因此,在產業園區內管制費用的徵收上,也存在特定的條款和程序。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30083). 行政院法務部法律系統. - 產業園區促進政策 (https://web.law.ntu.edu.tw/HTML/2020/60-1/60-1-5.pdf). 臺大法學論叢.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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