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