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產業園區應根據以下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並維護產業園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和公共建築物。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由各主管機關成立,並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民營企業進行管理。 2. 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該事業在處理土地租售時,需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的管理機構。 3. 兩個或更多興辦產業的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時,他們必須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後成立管理機構。 4. 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的產業園區,或將整個產業園區租售給另一個單一興辦產業人獨自使用時,可以免除成立管理機構的義務。 此外,根據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一項的規定成立的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酬基準、退休金存款、撫恤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制定。另外,根據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的經營、管理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相關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15921) - 地方自治法(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39791) - 都市計畫法(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06273) - 區域計畫法(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08831) - 環境影響評估法(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06537) - 水土保持法(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20823)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事宜。該管理機構之成立或經營管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產業園區時,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作為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相關權利之登記主體。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園區狀況類似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其組織性質則不予限制。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六、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所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事宜。該管理機構之成立或經營管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產業園區時,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作為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相關權利之登記主體。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園區狀況類似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其組織性質則不予限制。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六、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所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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