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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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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3. 3.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不生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這一條規定了產業園區中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所有權和管理機構的問題。根據這一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代管。所有權的登記根據不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的直轄市、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如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是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於社區範圍內,則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所所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來管理。 4. 在公民營事業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給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租售、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必須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將不具法律效力。 以上是對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的釋義,具體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產業創新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立法文件和規範。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並加以管理。另因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物及設施,因性質上接近地方之管理事務,且非專供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其所有權與管理權能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有財產,以利其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其管理機構所有,並進行管理。惟開放式之產業園區,其部分公共設施,例如道路等,並不限於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如仍由管理機構所有並加以管理,恐因經費不足,或欠缺公權力,而難以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具有供一般公眾使用特性之公共設施,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另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亦應作相同處理。   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為避免該管理機構任意處分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而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或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處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其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並加以管理。另因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物及設施,因性質上接近地方之管理事務,且非專供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其所有權與管理權能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有財產,以利其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其管理機構所有,並進行管理。惟開放式之產業園區,其部分公共設施,例如道路等,並不限於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如仍由管理機構所有並加以管理,恐因經費不足,或欠缺公權力,而難以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具有供一般公眾使用特性之公共設施,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另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亦應作相同處理。   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為避免該管理機構任意處分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而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或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處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其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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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