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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51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3. 3.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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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這一條規定了產業園區中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所有權和管理機構的問題。根據這一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代管。所有權的登記根據不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的直轄市、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如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是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於社區範圍內,則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所所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來管理。 4. 在公民營事業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給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租售、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必須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將不具法律效力。 以上是對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的釋義,具體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產業創新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立法文件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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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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