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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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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3. 3.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2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的工業區可以按照第50條的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2.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的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的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將該工業區移交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同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辦理工業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的權利變更登記。在這樣的情況下,這些權利變更登記的辦理不受到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的限制。 3. 前述的移交、接管條件、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尚有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者,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設置管理機構之依據。   二、本條例施行前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區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築物與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本條例之規定相符,故分別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項明定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0990416 制定)

一、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尚有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者,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設置管理機構之依據。   二、本條例施行前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區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築物與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本條例之規定相符,故分別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項明定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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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5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