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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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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2.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3. 3.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4. 4.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了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設置、來源和用途。 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因應產業園區發展的需要和健全產業園區的管理。 根據該條第2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即基金所收取的款項應能支付基金的運作需求。 根據該條第3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來源包括:依本條例收取的回饋金、融貸資金的利息、根據前條規定繳交的款項、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的結餘款、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基金孳息、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的收益、根據第47條第1項規定收取的超過成本收入,以及其他相關收入。 根據該條第4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用途包括:供產業園區開發的融資資金、補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無法租售而增加開發成本利息的補貼、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的興建、維護或改善、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的營運、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的改善、產業園區的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投資於產業園區相關事業、因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的後續救助和補償的定額支出,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40002) -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30002)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立法理由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精神,對產業園區之發展有相當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具自償性原則。   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事涉區內廠商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之正當性。

(0990416 制定)

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精神,對產業園區之發展有相當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具自償性原則。   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事涉區內廠商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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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9 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