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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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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2. 2.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3. 3.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 1. 根據委託開發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的產業園區,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如果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公民營事業應將超過部分的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繳交至該主管機關設置的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範例:例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一家公民營事業開發產業園區,該公民營事業在開發土地或建築物後,如果出售所得超過成本,則需按照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繳交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當開發契約期滿時,未出租售的土地或建築物可以由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進行以下方式之一處理: 一、按照合理價格支付給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的實際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給公民營事業。公民營事業在受託後仍需要按照產業園區規劃的用途使用和處分。 範例:例如,開發契約期滿後,產業園區內的土地或建築物如果未出租售,產業園區的主管機關可以選擇按照合理價格支付給公民營事業,合理價格不得超過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承擔的實際開發成本;或者委託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給公民營事業。 3. 開發成本的認定方式、差額的一定比率,以及合理價格的計算方式,由各主管機關在委託開發契約中明確規定。 範例:開發成本的認定方式、差額的一定比率,以及合理價格的計算方式,是由各主管機關在委託開發契約中具體約定的。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立法理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   三、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 主管機關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   三、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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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