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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46-1 條

  1. 1.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2. 2.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3. 3.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4. 4.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5. 5.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6. 6.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7. 7.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8. 8.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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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6-1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如果有土地因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相當時間,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時,該主管機關可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在二年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在這期間內,主管機關也可以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根據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在限期內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并且在兩年期間内即使土地所有權轉移,該註記仍然保持有效,對受讓人也具有約束力。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原因導致延誤,可以扣除相應的期間,并且如果有正當理由,也可以請求延展期限。 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在前述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註記登記;如果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主管機關可以對土地所有權人處以罰鍰,應按照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下,并且可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改善計劃。主管機關接到改善計劃後可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在接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改善計劃或者未與主管機關完成協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原則作出書面處分,並在處分中載明根據市價估定的土地價值進行公開強制拍賣。 根據第四項規定,前述的強制拍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辦理,其程序除本條有規定外,適用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第五項規定,如果強制拍賣無效或者中标价未达到查估市價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不符合其他拍卖条件,則不得确定中标。 根據第六項規定,在上述情形下,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重新拍賣,以确定相同或其他合理的价格。 根據第七項規定,經拍定的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中優先承购的規定,并且應通知土地登記機關註銷註記登記以及其他項權利和限制登記,并且在去除租賃后,将土地交予中标人。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沒有繼續拍賣的必要,可以撤回拍賣的指示,并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註銷註記登記。 最后一个條款規定根据第七項规定進行土地閒置認定、公告與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要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的事項、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以及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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