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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48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2.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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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了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支付方式。 1. 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除了社區用地之外,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照承購價格的百分之一交納開發管理基金給相應的主管機關設置的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根據該條第2項,當根據前一條第2款規定處理委託移轉登記之前,受託的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的百分之一交納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這些開發管理基金的支付要求旨在提供資金來支持產業園區的開發和管理工作,以促進產業的創新發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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