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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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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2.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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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了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支付方式。 1. 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除了社區用地之外,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照承購價格的百分之一交納開發管理基金給相應的主管機關設置的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2. 根據該條第2項,當根據前一條第2款規定處理委託移轉登記之前,受託的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的百分之一交納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這些開發管理基金的支付要求旨在提供資金來支持產業園區的開發和管理工作,以促進產業的創新發展。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產業園區之發展,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產業園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時,基於公平原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比照前項之規定,按移轉登記時之開發成本價額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爰於第二項明定。

(0990416 制定)

一、為健全產業園區之發展,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產業園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時,基於公平原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比照前項之規定,按移轉登記時之開發成本價額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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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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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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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