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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2.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3.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4.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5.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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