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39 條
- 1.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 2.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 3.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 4.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 5.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規定了產業園區可以規劃的不同用途的土地,如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用地。其中,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而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至於各種用地的用途、使用規範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定案。 根據經濟部106年12月28日經發三字第1060125462號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訂定並公告了「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第1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例如其中之一即為中華民國內政部於99年8月3日發文字第0990004460號函公告的「開發住宅區與產業區之辦理原則」。這些規定可供參考,用來確定不同用地的具體用途和相關規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