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規定了產業園區可以規劃的不同用途的土地,如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用地。其中,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而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至於各種用地的用途、使用規範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定案。 根據經濟部106年12月28日經發三字第1060125462號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訂定並公告了「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第1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例如其中之一即為中華民國內政部於99年8月3日發文字第0990004460號函公告的「開發住宅區與產業區之辦理原則」。這些規定可供參考,用來確定不同用地的具體用途和相關規範。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產業園區整體配置及產業發展之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產業園區土地得規劃之用地種類。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之比率,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為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園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一、考量產業園區整體配置及產業發展之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產業園區土地得規劃之用地種類。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之比率,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為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園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