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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產業創新條例第40條的內容。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產業園區於編定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及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為簡化行政流程、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查作業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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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已大幅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變更之審查程序及時程,考量原條文所定情形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因產業園區於編定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及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為簡化行政流程、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查作業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已大幅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變更之審查程序及時程,考量原條文所定情形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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