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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2.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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