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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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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2. 2.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1條規定了開發產業園區前需要公告停止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的移轉和受理建築申請。根據該條例,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設置後,在開發之前,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公告停止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申請。這個公告停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已經獲得建築執照的情況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才能開始建築。 該條例所指的公告停止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產生的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 參考資料: 1. 產業創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67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67&A newNodeNo=2022012305&LawType=1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於協議價購時,發生土地投機情事,增加土地取得之困難,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建築之申請;另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權益,並明定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若已領有建築執照者,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等情事,係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所定之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徵收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為防止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於協議價購時,發生土地投機情事,增加土地取得之困難,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建築之申請;另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權益,並明定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若已領有建築執照者,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等情事,係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所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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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