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規定了關於開發產業園區時的土地徵收及公有土地讓售的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對開發產業園區所需的私有土地進行徵收。根據該條第2項,當開發產業園區需要公有土地時,可以由相應的出售公地機關進行讓售,且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的限制。根據該條第3項,公有土地的讓售價格應按照產業園區內徵收私有土地相同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的補償地價計算。若產業園區內的土地均為公有,則讓售價格應按照一般公有財產處分的計價標準計算。 根據繁體中文法規網站(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BooksClass.aspx?PCode=J0110200)中的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可以得知該法條內容的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立法理由一、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及公共建設事業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徵收。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處分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惟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各該出售公地機關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其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以方便產業園區內公有土地取得及計價。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一、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及公共建設事業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徵收。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處分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惟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各該出售公地機關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其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以方便產業園區內公有土地取得及計價。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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