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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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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2. 2.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3. 3.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的規定,當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需要使用私有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時,一般應該自行取得土地。然而,根據以下情況之一,可以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地徵收: 1.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未在繼承開始之日起兩年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2. 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死亡,無法進行土地承購。 根據前項規定徵收的土地,應由辦理徵收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接出售給前項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土地出售的價格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另外,當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需要使用公有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時,則應由出售公有土地的機關辦理土地的讓售。若公有土地的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的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則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土地讓售的價格應按照一般公有財產處分的計價標準來計算。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立法理由一、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而需取得私有土地時,應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惟於取得土地過程中,若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年期限內,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等難以接洽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加速開發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二、另因徵收之土地係屬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所需,爰於第二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後,得逕行出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之處理權限,以利辦理產業園區開發之業務;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三、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讓售之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審定名詞
  • 土地法25條文
(0990416 制定)

一、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而需取得私有土地時,應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惟於取得土地過程中,若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年期限內,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等難以接洽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加速開發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二、另因徵收之土地係屬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所需,爰於第二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後,得逕行出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之處理權限,以利辦理產業園區開發之業務;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三、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讓售之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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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3 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