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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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 2.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 3.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深度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的規定,當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需要使用私有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時,一般應該自行取得土地。然而,根據以下情況之一,可以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地徵收: 1.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未在繼承開始之日起兩年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2. 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死亡,無法進行土地承購。 根據前項規定徵收的土地,應由辦理徵收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接出售給前項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土地出售的價格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另外,當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需要使用公有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時,則應由出售公有土地的機關辦理土地的讓售。若公有土地的面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審定名詞
- 土地法 第 25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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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