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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2.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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