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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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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2. 2.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4條規定了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如果其中的土地仍然保留原有的產業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根據土地面積比率來負擔相應的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至於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的具體金額,則由開發產業園區的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審定。換句話說,該條規定確定了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的負擔方,以及費用金額的審定權限。具體的範例我目前找不到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1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該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用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開發建設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審定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該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用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開發建設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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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4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