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第 4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2.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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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的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的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根據該條規定,這些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該條第2項規定,如果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處理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則其租金和擔保金的計算不受土地法的相關限制。同樣地,終止租約或收回也不受民法及土地法的相關限制。如果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處理,則不受民法中關於地上權的撤銷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的規定限制。 這一法條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產業園區內的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能夠有效地使用、收益、管理和處置,以促進產業的創新發展。在進行相關操作時,不需要遵守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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