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規定: 1. 進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的建築物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時,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進行,並且必須遵守建築法令的規定。如果未經同意擅自進行建造或拆除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2. 對於已經獲得建築執照的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應該將建築執照的影本送交給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之用。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這個法條主要是要求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進行建築物及設施的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時,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如果這些行為未經核准而擅自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此外,已經獲得建築執照的建築物及設施,需要將建築執照的影本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之用。 由於我們提供的資料未提及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更多細節,因此無法進一步提供相關法條的詳細解釋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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