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 1. 公民營事業在營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每年底前應編製次年的預算報告,並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樣做是為了讓主管機關掌握營運情況並進行監督。 2. 港務警察機關可以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的治安維護和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的相關工作,將相關業務費用列於上述預算報告中。這意味著公民營事業需要承擔執行這些工作所需的費用。 3. 公民營事業在營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應在每個季度結束後的次月底前,將該季度的營運狀況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樣做是為了讓主管機關及時了解營運情況並進行監督。 4. 公民營事業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和經會計師簽證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時,營運成本相關的文件也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果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拒絕或阻撓。如果查核發現不實情況,可以通知公民營事業限期改善。 5.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會計師進行上述相關文件的查核工作。 舉例來說,例如一家公民營事業在次年度的營運計畫中計劃了一筆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的費用,這筆費用就可以列入預算報告中,並在每個季度結束後的次月底前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另外,該公民營事業還應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供其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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