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的法規「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 5 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根據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以下列方式公告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a. 如果產業園區的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時,可以公告徵求有興趣的投資者。 b. 如果產業園區的已租售面積達到可租售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可以公告一定期間內由該產業園區內的興辦工業人籌組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如果沒有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被核准,可以再次公告徵求投資者。 c. 如果產業園區是由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的,可以公告一定期間內由興辦工業人籌組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如果沒有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被核准,可以再次公告徵求投資者。 2. 根據第二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的籌組公民營事業的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的產業園區用地面積總和應該達到可租售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且投資者所持股份佔籌組公民營事業的股份比例應該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這些解釋是根據問題中的法規內容得出的,並且符合最新的法律法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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