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21 條規定了申請人在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這份報告應包含創新實驗的歷程和結果、風險發生和事故通報的紀錄、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的次數和原因的紀錄,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創新實驗的結果召開評估會議。 參考資料: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21 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
立法理由一、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及結果紀錄等事項,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二、增列第三項「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
一、參考美國加州車輛法第38755條第(e)項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C條第(1)項第(i)款之規定,明定申請人就創新實驗之歷程及結果紀錄等事項,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 二、增列第三項「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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