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 22 條規定了申請人在創新實驗期間的行為,會適用於核准時明確排除適用的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具體來說,這些法律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一些條款,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等;公路法的一些條款,如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等;民用航空法的一些條款,如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等;船舶法的一些條款,如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等;船員法的一些條款,如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電信法的一些條款,如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等。此外,還包括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的研究發展和應用而需要排除適用的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的規定。 這些法律是否適用要經過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確認。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或致人於死、重傷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需排除適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經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主管機關於核准決定中,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此外,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項但書明定不得排除適用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可能違反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規定,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創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進入民航機場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反遙控無人機規定之處罰(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上述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四、鑒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需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明示者;就此,將透過審查會議逐案確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並載明於核准決定,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之。 五、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令之公告程序,以利周知。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主管機關於核准決定中,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此外,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項但書明定不得排除適用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可能違反應取得許可或核准之交通業務規定,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創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新加坡道路交通法第6D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車輛設備與檢驗要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駕照與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通訊行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第三十二條之一)、連續駕車(第三十四條)、交通指揮與道路號誌(第六十條)、記點(第六十三條)等規定。 (二)公路法:有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運輸業資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進入民航機場營運(第七十七條之三)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有關投擲物件之處罰(第一百零八條)、裝備與零組件之檢驗(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反遙控無人機規定之處罰(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超輕型載具之許可與試飛(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等規定。 (四)船舶法:有關證書、執照與檢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 (五)船員法:有關違反該法第七十條之一有關船員配額規定之處罰(第八十四條)。 (六)電信法:有關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之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上述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逾越該核准範圍者,則仍應負相關責任。 四、鑒於科技創新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預見性,部分創新實驗所涉需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可能不僅限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明示者;就此,將透過審查會議逐案確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並載明於核准決定,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定之。 五、第三項明定創新實驗排除適用之法令之公告程序,以利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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