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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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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2. 2.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3. 3.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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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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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70403 增訂)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10704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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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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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8-2 條規定:「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