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 11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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