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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章之一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於序文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為本條之違規處罰對象之一,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已由一項增訂為二項,鑑於違反第二款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正確適用。 四、依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情形,將原第三款予以分二款處罰,以資明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增訂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增訂第二款違反該項所定辦法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增列「本文」二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 (四)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增訂,刪除後段「,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五)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二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以符實需。 二、為鼓勵超輕型載具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超輕型載具活動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
一、配合第九章之一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於序文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為本條之違規處罰對象之一,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已由一項增訂為二項,鑑於違反第二款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正確適用。 四、依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情形,將原第三款予以分二款處罰,以資明確。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增訂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增訂第二款違反該項所定辦法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增列「本文」二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 (四)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增訂,刪除後段「,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五)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二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以符實需。 二、為鼓勵超輕型載具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超輕型載具活動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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